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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洗錢防制法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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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李昱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 ,起訴案號: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615號) 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: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,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二、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昱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戶之存摺、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,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等犯行,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,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洗錢罪刑。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,原審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,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(含酌減其刑)部分提起上訴,經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,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,改判 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,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。 三、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,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 刑資料之調查,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、第4項規定, 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,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 ,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,之後方就科刑資料為調查,旨在 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。 惟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,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,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;而第二審法院,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,既 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,倘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,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、罪名部分,既非第二審之 審查範圍,法院本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,且無科刑資料 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虞,自無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 分離之可言,法院縱就與科刑無關之論罪事實贅為調查,或 將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品格證據於論罪階段進行調查,尚無害 於量刑之適當性及公平性,即不影響於判決結果,自非可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。本件上訴人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 ,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,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,但其於原 審審理時,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, 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(原審卷第76至77、111頁),且原審 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,是原審審理範圍僅 限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,不及於論罪事實,則原審審理程 序縱有未就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情形,依上揭說 明,無害於上訴人之訴訟上權益,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。上訴意旨任憑己見,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,指摘 原判決違法,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。 四、綜上,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。揆之首揭說明,應認其關於幫 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又上訴 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,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,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 欺輕罪部分,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(修正前 第4款)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(第一、二審均 為有罪之論斷),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,亦應併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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