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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洗錢防制法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80號

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成煜騏(原名成帛鴻)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 ,起訴案號: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8、4609、4 847、5489、5537、6164、7015、7020號、111年度偵字第3981號 ,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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: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,予以駁回。本件第一審認定,上訴人成煜騏(原名成帛鴻) 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,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,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前某日,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,以遂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犯罪,並均遭提 領一空,而有刑法第30條第1項、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、刑法第30條第1項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犯行,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,從一重論其犯幫助洗錢罪, 量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)5萬元,罰金如易 服勞役,以1千元折算1日。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,經原審審理結果,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 刑及併科罰金,改判後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3萬元, 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1千元折算1日。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及併科罰金之依據及理由,核其所為之論斷,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,從形式上觀察,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。 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:上訴人仍是學生,本件是第一次犯罪 ,且已跟被害人調解,慢慢清償中,請給予緩刑宣告讓上訴人 可以還錢給被害人等語。 惟查: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,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,得宣告緩刑,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;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,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、犯罪狀況 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,予以審酌裁量。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尚不得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,即率指為違法。何況,原判決已說明何以 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(見原判決第3頁),經核尚 無不合。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,持憑己見,而為指摘,仍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。  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 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,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。揆之首揭規 定,其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又: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、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(按: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),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,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。 縱該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部分,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;但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,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,無從為實體上判決,則對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部分,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。上 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,併予 以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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