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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加重詐欺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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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陳義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,起訴案號: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0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 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,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二、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義浩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,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(尚犯參與犯 罪組織、一般洗錢罪)後,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,經原審審理結果,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,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,已詳 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,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。 三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,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,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,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、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,亦無偏執一端,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,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,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。  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,說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,並載敘:上訴人固於第一審及原審就所 犯洗錢部分,均為自白認罪,惟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行 為,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,且 加重詐欺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,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乃於量刑時,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之理由,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,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,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 )1萬元,其中關於品行,已就上訴人前有加重詐欺罪前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,本件僅處以徒刑,不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,第一審在法定刑併科罰金之範圍內,予以併科罰 金1萬元,屬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情詳為記敘,核其量定 之刑罰,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,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,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,自不得僅摭 拾片斷記敘,執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、調查 職責未盡、理由欠備。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,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,故未酌減其刑,既不違背法令,自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,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 ,認無可憫恕之事由,已闡述其理由明確,未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,亦無違法可指。 四、上訴意旨猶以:原審以其有詐欺前科,資為併科罰金之量刑 因子,有違禁止重複評價,又既同第一審認定其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,僅居於聽從指示、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,卻以其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,判決違法云云,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,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,漫以自己之說詞,任意指為違法,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。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     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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