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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加重詐欺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
  • 被告莊源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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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莊源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72號, 起訴案號: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7、4771、534 6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,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。 理 由 一、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莊源榮之科刑判決,改判諭知無 罪。固非無見。 二、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,指下列行為:一、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,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三 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已包含洗錢之處 置、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。同法第14條、第15條並明 定其罰則。是若行為人預見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供不詳人匯款 ,並按指示提領該款轉交不詳之人,可能掩飾、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,仍不違其本意而提供其帳戶之帳 號供不詳人匯入款項,復依指示將該款提領、層轉予指定之 人,造成金流斷點,藉以掩飾、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,似難謂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 分擔。本件原判決雖以被告所辯因透過代辦業者申請貸款而 受騙等詞,尚非無據,而為其有利之判斷。然依原判決之說 明,被告對於其提供多數帳戶之帳號供不詳人匯入款項,並 依指示提領、層轉予不詳人等客觀行為之主觀認識,並無錯 誤,且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:當時的確很需要一筆錢,才照 對方指示做,有跟對方確認,對方說不是非法行為,其才配 合他們等語(見偵查卷第19頁),似已自承對所稱「古志強 」、「林正偉」等人蒐集多數帳戶使用等事是否有涉不法, 亦有疑慮。是即令被告提出相關LINE通訊內容,主張其提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數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款項 初始,係為美化帳戶交易紀錄,俾順利貸得款項各情;然被 告嗣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竟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、配 合接續多次由提款機小額提領總計金額高達新臺幣(下同) 數十萬元之款項,並於累積一定數額即按指示先後於同日晚 上6時50分至7時10分許、同日晚上9時35分至9時50分許,至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、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「好市多南崁 店」對面停車場等處,分別層轉交付36萬2,000元、49萬8,0 00元予綽號「小張」之人,此有卷附之通訊內容(見原判決 相關對話表)及提款單或案內被告設於相關銀行之帳戶交易 明細、對帳單可按(見偵查卷第103至117頁、第一審卷第14 9至157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(見偵查卷第19頁)。如若無 訛,被告提供數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匯入款項後,竟以前述異 常方式提領、層轉予對方指定人員(轉換地點、多次小額提 領、累積達數十萬元後分次層轉交付他人),是否業逸脫所 稱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常情與信賴?客觀上是否已藉提領款 項轉交不詳人以截斷帳戶內金錢流向,俾製造金流斷點?其 主觀上是否能謂係全無預見,或已有不違其本意,仍掩飾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?似非毫無研求 餘地。凡此既攸關被告前述犯行是否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判斷 ,自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。原判決未予查明審究,詳為 認定,即遽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、交付款項之 行為,均係為順利貸款之目的所為,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罪之主觀犯意,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,改判諭知無罪,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。 三、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,且相關違背法令情形,影響於事實之認定,本院無可 據以自為裁判,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、第401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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