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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加重詐欺等罪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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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鄭峻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上訴字第4060號,起訴案號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0、35648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,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二、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鄭峻昇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(下稱 附表一)所載與鄭迪升(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)、鄒琪 珍(另案偵辦)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、 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政維(附表 一編號1)、告訴人沈哲慶(附表一編號2)、李昀珩(附表 一編號3)3人施用詐術,使其等均陷於錯誤,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後,由上訴人依鄭迪升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後,交予鄭迪升,再轉交鄒琪珍收受,最終由鄒琪珍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,而掩飾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之犯行,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,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(共3罪),及諭知相關之沒收、 追徵。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,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,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,此部分經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2、3(告訴人沈哲慶、李昀珩)部分之量刑(各處有期徒 刑1年4月、1年5月)妥適,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、 論罪及沒收,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,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,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(被害人黃政維 )部分之量刑容有未洽,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上 訴人所處之刑,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,均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。 三、本件上訴意旨略稱:其與告訴人沈哲慶已成立調解,同意給 付沈哲慶新臺幣(下同)4萬5000元,於每月10日分期給付3 000元,但因其目前在監執行,無法履行,日後必定履行賠 償責任,且有悔過之意,原判決量刑過重,請求給予自新機 會等語。核不過係就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情狀,再事爭執 ,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,殊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,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,予 以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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