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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3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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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陳俊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上訴字第5010號,起 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,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又上訴期間為20日,自送達判 決後起算;提起上訴,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;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,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,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、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陳俊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第一審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後,判決 正本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送達其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巷○○號 之住所,由其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,有第一審法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(見第一審卷第73、95、99頁),上訴期間 應自翌(31)日起算20日,又其住所在桃園市○○區,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,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,上 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9月20日,並非星期日、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,乃上訴人延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(見原 審卷第17頁),顯已逾期,原判決因以上訴逾期,且無可補 正,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。 三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,究有何違背法令 ,並無一語涉及,僅以「非常上訴理由狀」執本案涉違法搜 索取證等無關上訴期間判斷之情詞而為爭執,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。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,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,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,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,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, 應併予駁回。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(同年月23日生 效)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雖增列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,經第二審判決者,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 第2項規定,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,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,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,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。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 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,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,而 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。末按判決確定後,發見該案件之審 判係違背法令者,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,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明定,即當事人並無提起 非常上訴之權利,僅得請求專有此權限之檢察總長自由斟酌 ,均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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