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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商業會計法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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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梁鴻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(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號,起訴案號: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41號), 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: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 。 查: 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判決 ,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,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梁鴻超共同犯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(一行為觸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、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;處有期徒刑5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;另關於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17部分,業經原法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所判處 之罪刑,並由本院前次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),已綜合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,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係昱徉興業有限公司(下稱昱徉公司)之負責人,為商業會 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,依法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, 與黃成富均明知昱徉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間,並未實際銷售如 原判決附表(下稱附表)之矽晶片(Quartz)予旺琳實業有限 公司(下稱旺琳公司)、誼豊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誼豊公司) ,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、幫助他人逃漏稅捐、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,由上訴人以昱徉公司名義,填載 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,虛偽記載昱徉公司出售矽晶片予旺 琳公司、誼豊公司,並由黃成富製作旺琳公司、誼豊公司給付 貨款予昱徉公司之金流,用以營造買賣交易之假象,旺琳公司 、誼豊公司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金額, 上訴人與黃成富共同以此不正當方法,幫助旺琳公司、誼豊公 司逃漏附表所載之營業稅額,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。又承前同一之犯意,均 明知昱徉公司並無實際向品研有限公司(下稱品研公司)實際 購入矽晶片,由黃成富取得附表所示品研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 ,交付上訴人充作昱徉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,並依此填載不實 之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」,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 稅額而行使,藉此掩飾昱徉公司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, 並避免昱徉公司反被課徵營業稅,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查之正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。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:昱徉公司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均有實際交易, 自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,亦無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情事,且黃成富並無掌管昱徉公司帳戶、匯款、 往來業務等事宜,是上訴人忙不過來時,才請黃成富幫忙,昱 徉公司有20多年營業之事實,絕非虛開發票之虛設行號等語, 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,詳予指駁。另敘明:①上訴人與黃成 富就本件犯罪,何以應論以共同正犯(見原判決第3至11頁) ;②旺琳公司之負責人何琳琳固於原法院上訴審時證稱附表所 示之交易並非虛偽,惟如何不足採信,而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(見原判決第8至9頁)等旨。 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,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、違背證據法則、判決理由不備、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、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;且本件之科刑,並未逾法 定刑度,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,自難率指為違法。 再: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,本於推理作用,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,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,尚非法所不許。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,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,綜合判斷, 而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旨。所為論斷說明,既係綜合各種 直接、間接證據,本於推理作用,而為事實判斷,原判決採證 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,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、 違背證據法則、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。 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,仍執陳詞,泛稱:昱徉公司如附表之購入及售出矽晶片 ,金額均相符合,且依黃成富於第一審之證詞,黃成富僅負責 銷售電信儲值卡,並無接觸矽晶片,亦未受昱徉公司之委託, 況何琳琳亦證稱上開交易實在,原審逕認附表交易為不實,是 與實情不合,而認上訴人與黃成富為共同正犯,則係判決不依 證據等語,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,再為爭執,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。 綜上,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又:上訴人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(按: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),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,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。縱該等罪名 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名部分,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;但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之上訴,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,無從為實體上判決,則對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,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。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俱不合法 ,併予以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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