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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家暴傷害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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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許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6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,起訴案號: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66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 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,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二、本件原審審理結果,認定上訴人許紘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,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 決,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。已詳敘其調查、取捨證據 之結果,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。原判決又本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,針對證人洪湘雲因未在場見聞,證人許 富凱就案發經過細節之證述,或因與上訴人、證人賴韻光等 所述不符,而有瑕疵,或因未見聞完整的衝突過程,其等於 原審之證詞,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,如何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,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論述。並就上訴人原曾於第一審自白傷害犯罪,嗣改口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,認非可採,亦予以指駁及說明。所 為論斷,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,且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,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。 三、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○所提之證據無法作為有效證明,告 訴人先謂係遭上訴人空手拳打腳踢,後又稱是上訴人用推擠 方式進行攻擊,前後不一等語,執以指摘。無非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,徒以自己之說詞,任意指為違法,且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,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。依上所 述,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又本院為法律 審,不調查新證據,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柯俊誠,自 無從審酌,併此說明。 四、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,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,雖經第二審判決者,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。惟配合該次修正,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 之16第2項規定: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,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,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者,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。」上訴人所 犯家暴傷害罪,係於111年10月3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,有 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,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,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,依上揭說明,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,附 此敘明。    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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