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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傷害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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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許明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上訴字第362號,起訴案號: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57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(同年月23日生效)之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,經第二審判決者,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。惟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,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,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,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,仍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。本件上訴人許明煌被訴涉犯傷 害罪,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,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,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合先說明。 二、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,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三、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,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,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,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部分之判決,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。已詳敘其憑以 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,且其所為論斷,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,從形式上觀察,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事存在。   四、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:原判決未引用正確事證資料,草率 駁回上訴,係屬誤判等語,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、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,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。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周政達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蘇素娥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婷立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3 月 5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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