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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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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李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65號,起訴案號: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3、40 369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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,予以駁回。 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家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,檢察官則未上訴,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,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。經審理結果 ,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(其中2罪 與田美月共同犯之)所處宣告刑及應執行刑,改判各量處有期 徒刑5年1月,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。已詳敘其量刑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。 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,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,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,或濫用其權限,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。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明白 認定之犯罪情節,以上訴人之罪責程度為基礎,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,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,並說明何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之理由甚詳 。核其量定之刑罰,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,復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,與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相悖,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。且查上訴人與 共同正犯田美月間之分工,係由田美月與購毒者議妥毒品交易 事宜,再由上訴人至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,二人參與情節並 無明顯輕重之別,則原審量刑時未特別審酌上訴人與田美月間 之分工情形,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。況原 審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,已趨近法定 最低刑度(該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,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,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 年),而所定之應執行刑,亦大幅減讓刑度,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,自無違法可言。上訴意旨漫指其犯罪情節及惡性 均輕於田美月,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此有利因子,於法有違云 云,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,任意指摘,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。至其餘上訴意旨 ,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 ,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,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。綜上 ,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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