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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加重詐欺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

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LEE HO CHI (中文姓名:李皓智)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61號,起訴 案號: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),提起上訴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,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,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,係屬二事。 二、本件原審以上訴人LEE HO CHI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,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刑及為相關 之沒收宣告後,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,經 原審審理結果,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,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。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。 三、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。又刑之量定,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 職權,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,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而無違反公平 、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,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,自不得指為 違法。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狀,如何不符 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。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,尚難指為 違法。關於量刑,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 行,以其之責任為基礎,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(包括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),而為量刑。核屬妥適 ,予以維持。既未逾越法定刑度,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,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,要難指為違法。上訴意旨以上訴 人犯後坦承犯行,且於原審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,犯後態 度良好,已知悔悟。情輕法重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,量刑仍嫌稍重等語 。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4、5、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,惟第一審判決就 此部分均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,已係法定最輕本刑,並 無過重。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,依憑己意而為指摘,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。 四、依上所述,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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