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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加重詐欺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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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黃庭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54號,起訴 案號: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3號),提起上訴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,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二、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庭軒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,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,並定應執 行刑後,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,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,經原審審理結果 ,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,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,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。 三、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,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,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無偏執一 端,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;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,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,且無明顯違背公平、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,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。至個案行為人之具體犯情因素及一般情狀因素互異,無從 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。本件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,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,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,復依 數罪併罰規定,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,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,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,且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,自無違法可言。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,援引他案量刑情形,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等 語,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,徒以自己說詞,任 意指為違法,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。 四、依上所述,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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