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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妨害性自主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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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蔡閎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,起訴案號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9、9310號),提起上訴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壹、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,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二、本件原審審理結果,認定上訴人蔡閎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對A女(警詢代號:AD000-A110616,人別資料詳卷)為妨 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,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 交罪刑之判決,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,已載認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。 三、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「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 將案件移付調解;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,於聽取檢察官 、代理人、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,轉介適當機關、機構 或團體進行修復」之規定,係刑事程序體現「修復式司法」 理念之一環,旨在藉由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,營造尊重、理 解及溝通之氛圍,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、痛苦及不安,以 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,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 裂之社會關係,故明定法院於聽取檢察官、辯護人等各該相 關人之意見後,參酌被告、被害人之意願,於有達成修復式 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,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 。可知此項制度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,而係 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,尤其被害人之意願厥係進行修復式 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。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 ,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,認無必要而 未進行修復者,於法自屬無違。卷查,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雖表示有意願攜帶款項到庭,期與A女、C女(A女之母,人 別資料詳卷)達成調解(見原審卷第163頁),然A女、C女 於第一審即表達無調解意願,並請求依法審判,從重量刑等 語(見第一審卷第115、363頁),自無從進行修復式司法之 可能性與適當性;嗣A女、C女經原審傳喚到庭陳述意見,迭 於準備程序、審判期日均未到庭(見原審卷第107、159頁) ,原審衡酌情形因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,而終結 本案,核無違誤,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。上訴意旨徒憑己 意,指摘原判決未踐行修復式司法程序,遽行判決,有訴訟 程序違法等語,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。 四、依上所述,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貳、對少年B女犯強制性交部分 一、第三審上訴書狀,應敘述上訴之理由,其未敘述者,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,已逾上述期間,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,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、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,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起上訴, 其中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B女(警詢代號:AD000-A110689 ,00年0月生,人別資料詳卷)犯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上訴 ,並未敘述理由,迄今逾期已久,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,依上開規定,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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