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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加重詐欺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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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呂怡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、308號,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: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3 、35354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,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二、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怡欣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,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後,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,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,經原審審理結果,維持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,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,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。 三、刑之量定,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,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,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,不可摭拾其中片段,遽予評斷 。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,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無偏執一端,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;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,並不違反同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,且無明顯違背公平、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,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。本件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,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,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 罪分別量刑,並依數罪併罰規定,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 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,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,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,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及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情事,自無違法可言。至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,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,當 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,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。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 由,尤無違法可言。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 段,漫指量刑未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調查審酌上訴人之家 庭狀況、所犯情節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等情,亦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,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等語,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, 徒以自己說詞,任意指為違法,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。 四、依上所述,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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