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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殺人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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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王敬穎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第二審判決(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,起訴案號: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 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敬穎部分撤銷,發回臺灣高等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,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,從一重論處被告王敬穎犯傷害致人於死(尚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、恐嚇危害安全)罪刑。固非無見。 二、惟查: (一)刑法之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,應視加害人於下手 行兇當時有無殺意為斷,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、有無宿 怨,及有無持續追殺動作,均非推斷有無殺人故意之必要考 量。而被害人受傷程度,雖非認定殺意之唯一標準,但加害 人持有器械之特性、下手輕重、加害部位、攻擊次數,於犯 意之認定,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;行為時之決意如何,乃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,此主觀之決意,可透過客觀之行為外 顯;外顯行為則包含行兇前之準備行為、實施時之行為樣態 及犯後所採取之善後行為等。故而,審理事實之法院,應就 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,予以綜合判斷,以探究、認定行 為人之主觀犯意,亦即應審酌行為實施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 觀情況,例如行為手段,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;攻擊 力勁,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;攻擊所用器具、部位、次數 ;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,依經驗法則,審慎判斷 行為人「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」,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。 (二)原判決事實認定:被告方之人馬與被害人吳○廷(名字年籍詳 卷)方之人馬,彼此相約談判並發生衝突之時間係民國110年 8月8日凌晨零時許,地點係「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與同區○○街 之交岔路口處」之公共場所,被告方約8人(其中被告、同案 被告賴力齊及少年黃○凱各攜帶彈簧刀1支到場談判助陣)一 同前往該地點,被害人方約有6人亦到場關切,被告、黃○凱 見被害人拿起手機接聽電話,誤以為被害人欲再揪集他人至 現場,被告即衝上前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,黃○凱、蔡○霖( 2人名字年籍均詳卷)亦共同上前徒手毆打被害人,雙方到 場之人乃開始相互鬥毆,被告主觀上無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 ,然可預見雙方鬥毆之人數眾多,在相互推擠之「狹小空間 」內,如持彈簧刀揮刺,不易區辨出手攻擊之部位及控制攻 擊之力度,極可能傷及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結果,竟因年輕 氣盛,未多加思考,取出所攜帶之彈簧刀,朝正遭眾人徒手 攻擊之被害人身體「揮刺4、5下」,被害人被刺傷後逃離現 場,被告尾隨其後,途中因故放棄轉身離去,被害人由友人 資○程(名字年籍詳卷)攙扶,走至同區○○街00號前時,因受 有「左側胸部」穿刺傷併左上肺葉撕裂傷及氣血胸、「左側 鎖骨下」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、創傷性凝血功能異常、「 右部頸部」、「右側背部」多處撕裂傷等傷勢倒地,於同日 凌晨1時13分許經送醫急救,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,因頭肢 體鈍創、背部及左頸胸銳創、氣血胸、肺塌陷出血而導致呼 吸衰竭死亡等情(見原判決第2至3頁)。理由說明:被告於11 0年8月8日案發後,曾對其之同夥為「刺了吳○廷4、5刀,正 面有捅、背面也有捅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;其於原審就被 訴殺害被害人部分之認罪陳述,具有任意性。依監視錄影畫 面勘驗之結果,被告攻擊被害人後雖尾隨其至森美社區側門 前人行道,然未有進一步攻擊行為,任由被害人離開;雙方 談判糾集之人數非少,衝突過程中人數亦趨增加,資○程證 述:其站在旁邊,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攻擊過程,因為那裡很 暗等語,則被告在多人鬥毆、現場光線未明之情形下,是否 得以認定其可以判斷攻擊之位置,似屬有疑。被告與被害人 毫不相識,也無任何故怨糾紛之關係,衝突當下現場人數眾 多、光線未明之環境,以及衝突過後,被告並未趁被害人獨 自一人,無人救援之際對其窮追猛打、持續攻擊等客觀情狀 觀之,被告主觀上當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或有此預見, 應可認定等語(見原判決第9頁、第16頁、第19頁) 。如均屬 實,原判決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,係以被告行兇地點空間狹 小、雙方鬥毆人數眾多、現場光線未明、被告犯後未持續追 殺,及被告與被害人不相識、無故怨糾紛等情,為其主要論 據。惟上開「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與同區○○街之交岔路口處」 地點,似屬開放性之公共場所,而非室內之密閉空間,依卷 附之監視器翻拍光碟之勘驗照片,尚可顯示相互鬥毆之人數 及足資辨識人別(見相驗卷第43至45頁),依被告所提出之監 視器「全景放大檔案」 (見原審卷二第91至131頁、第383至 384頁),均可呈現現場人、物相當程度之動態狀況,該現場 究否「狹小空間」、「光線未明」而致多人鬥毆即無從判斷 攻擊之位置?原判決就此等並未為調查,亦未說明其憑以認 定行兇現場「狹小空間」、「光線未明」足致被告難以判斷 攻擊位置之理由,已有未洽。而被告係於群體鬥毆中,以彈 簧刀(刀刃長度為7至8公分)朝人體揮刺方式行兇,顯屬「近 身」攻擊且無以相當距離為追殺之情形,此時光線之明暗, 與人別或物體之辨識較屬相關,與持刀揮刺人體部位、次數 之抉擇及使力力道之拿捏尚無必然關係,況被害人係處於未 受拘束之動態狀況,被告竟可朝同一人,揮刺4至5下,刀刀 傷及要害,客觀上似難謂光線之明暗與其攻擊位置之判斷有 何關係;又於兩方揪眾相互鬥毆造成死傷之犯罪模式,行兇 者與被害者間互不相識或無故怨糾紛,事所常見,與行兇者 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決意之判斷亦無必然關連;至被害人於 受傷逃離現場之過程,行兇者未加持續追擊(但亦未加救治 或採其他善後),究非屬實施攻擊之際之行為,更非屬何種 善後之行為,難謂與攻擊之際主觀犯意之認定具必然關係。 而被害人之致命傷勢,計有「左側胸部」穿刺傷併左上肺葉 撕裂傷及氣血胸「左側鎖骨下」靜脈斷裂併出血性休克、創 傷性凝血功能異常、「右部頸部」、「右側背部」多處撕裂 傷,被害人於被刺傷後不久之同日凌晨1時13分已送醫急救 ,卻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,即因頭肢體鈍創、背部及左頸 胸銳創、氣血胸、肺塌陷出血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嚴重結 果,顯示被告持有器械之特性、下手輕重、加害部位、攻擊 次數等與犯意認定具有相當參考價值之客觀資料,如何與被 告殺人犯意無關,亦未綜合其他客觀事證說明其判斷之理由 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,且對於被告在審判外及原審就其 被訴殺人部分為「認罪」之任意性自白,佐以其確有隨身攜 帶彈簧刀,並於行為時持以刺向被害人4至5刀,傷及胸、背 等脆弱且為重要臟器分布之人體部位,旋因傷及內部臟器而 導致即時送醫仍不治之死亡結果客觀行為,何以不能認自白 與事實相符,並未為任何說明,逕捨棄該自白作為認定依據 ,而僅以上揭與殺人犯意之判斷並非有必然關係之理由,遽 認被告之揮刺被害人致死亡結果,非出於殺人犯意,僅成立 傷害致人於死罪責,難謂已與經驗法則相合,並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。 三、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,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,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,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,應認原判決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。至於原判 決關於其他裁判上一罪(犯恐嚇危害安全罪)部分,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,應併予發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、第401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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