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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加重詐欺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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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李育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,起訴案號: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 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,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,予以駁回。 二、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,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李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(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、一般洗錢罪)罪刑之判決,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。 已詳敘調查、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。 三、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、證人鄭衛鴻(另 案判刑確定)於偵、審中之具結證詞、證人張仁韋(另案判 刑確定)於本案及另案之證詞,及告訴人王瀞瑩遭本案詐騙 集團詐騙後匯款之指述,暨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等證據 資料,相互印證,斟酌取捨後,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即 為自張仁韋處取得鄭衛鴻所開立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,及通 知鄭衛鴻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共新臺幣1萬元現款並收取之人 ,而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、去向及所 在等情;並敘明上開證據資料,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之不利 己陳述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,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 陳述或證述,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。復就所確認之事實, 載敘上訴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間,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,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。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 辯,如何不足採信;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,如何皆不 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,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 、指駁甚詳。所為論斷,俱有卷存事證足憑,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,亦無採證違法、證據調查職責、違反無罪 推定、適用經驗、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,自屬原審採 證、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,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。 四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,仍謂:原審就證人張仁韋 之證詞未詳查究明,僅採信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,欠缺補強 證據,又不採信伊之辯解,遽為不利之認定,均屬違法等語 。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,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,徒以 自己之說詞,任意指為違法,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, 執為指摘,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 不相適合。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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