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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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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賴威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上訴字 第1395號,起訴案號: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6 、5390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: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,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,予以駁回。 二、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賴威誠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各 罪之刑提起一部上訴,而維持第一審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,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。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,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。 三、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、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 期,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又共同正犯 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,均無從比 附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。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,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,猶嫌過重者,始 有其適用。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,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;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,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。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,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,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,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。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,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,依上訴人有多項毒品犯罪前科,於民國9 9年間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,且 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,竟罔顧法律禁令,為獲取施用毒 品之利益,而與張文明(另案偵辦)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,均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。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、5年4月、5年4月,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1月,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,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,而予以 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。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屬從輕,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、罪刑相當原則,亦無比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,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,不 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。 四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,徒謂:伊僅負責毒品交付 、收款之部分行為,所收取之價金全數交付共同正犯張文明 ,所能賺取之施用毒品量微乎其微,且非居於主導地位,各 次毒品交易之議價、約定交易地點、聯繫等,均由張文明負 責,伊參與販毒之情節輕微,原審以伊於99年間曾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,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,量刑過重,要屬違法等語。經核係憑持己見,再 為量刑事實之爭辯,並對原審刑法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,徒 以自己之說詞,任意指為違法,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。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, 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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