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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妨害性自主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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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余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,起訴案號 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2號),提起上訴,本 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,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,予以駁回。 二、本件原審因上訴人余○○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,而維持第一審就其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 交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科刑判決,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(另犯成年人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 刑部分,已經原審判刑未據上訴而確定)。已以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為基礎,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。 三、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,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。如法院於量刑時,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,並未逾越法定範圍,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,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。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,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,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,為司法之 特權,適用上自應謹慎,未可為常態,其所具特殊事由,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,非可恣意為之,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原 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,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要件之理由,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 ,審酌其為成年人,與告訴人B女(姓名資料詳卷)為表兄 妹,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,心智發展未臻成熟,竟罔 顧倫常,不顧B女反對、抗拒,猶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,所 為致B女身心嚴重受創,且對年紀甚輕僅為國小學生,才剛 要開始人生之B女造成無可抹滅之陰影與傷害,至深且鉅; 復考量上訴人犯後表達願與B女、B女家屬和解之意,然B女 之母表示完全沒有與上訴人和解的意思,是上訴人並未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;另斟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,尚非完全不知悛悔、至惡之人;暨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、犯罪情節、素行,二專畢業、送貨員、月收入新臺幣3 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而為量刑。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,且無違公平正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。核其所為 量刑已從輕,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,自屬原審 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,不容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。 四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,仍謂:伊犯後態度良好, 坦承認罪,且有和解意願,又無犯罪前科紀錄,是因為喝酒 醉致思慮不週才為本案犯行,非預謀犯案,事後深感後悔, 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,量刑過重,請從輕 量刑等語。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,或 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,徒以自己之說詞 ,任意指為違法,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,不相適合。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,應予駁回。又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,而應從程序上駁回,上訴人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,無從斟酌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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