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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傷害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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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李楊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,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1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 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,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,予以駁回。 二、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李楊弘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,而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共同傷害罪所處之刑 部分之科刑判決,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。已以 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,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。 三、刑之量定,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。又各共同正犯 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,均無從比 附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。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上訴人僅因受友人邀集,見告訴人蘇○○ (名字詳卷)與他人有債務糾紛,不思尋求以和平、理性之 方式解決紛爭,反而逞兇鬥狠、率爾攻擊、迫使告訴人償還 債務,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,兼衡其犯後態度、於本案中之 分工角色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,暨其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,量處有期徒刑7月,既未逾越法定刑度,且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,而予維持之理由。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雖坦承犯行,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、賠償其損害,且第一審因上 訴人否認犯行,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深入調查,詳加論駁, 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,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 結果等旨。核其所為量刑,並未違背比例原則、罪刑相當原 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,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,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。 四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,徒謂:伊於犯罪分工當中 僅擔任聽從指揮之配角,與告訴人並不認識,亦無取得對價 ,且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,並表示有和解意願,原審量刑顯 然過重失當等語。經核係憑持己見,再為事實上之爭辯,並 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,任意爭執,難謂已符合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,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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