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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妨害性自主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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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陳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,起訴案號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號),提起上訴,本院 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,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二、本件原審審理結果,認為上訴人陳志輝之犯行明確,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(處有 期徒刑3年5月)之判決,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。從形 式上觀察,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。 三、上訴意旨略以: ㈠告訴人A女(姓名詳卷)就其如何遭拉入巷子或是自行步入巷 子、上訴人是以手伸入A女褲內或隔著褲子摸、A女於何時何 地以何方式向母親(即原判決所指之B女,姓名詳卷)述說 本案犯罪事實,以及於何時透過何證據指認上訴人等事項, A女之警詢、偵查中之陳述,與B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,多有 矛盾;上訴人於原審已具體指出其差異。在A女所述之被害 經過,及作為補強證據之B女之陳述,俱有瑕疵且未經究明 之情形下,原判決未詳論何以仍得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,於證據法則有違,且違背罪疑唯利被告原則。  ㈡本案並無上訴人侵害A女之確切證據,且A女已提起民事訴訟 ,希望能使上訴人在外工作,以給付應賠償A女之錢,並給 上訴人一次機會,以利需人照養之女兒成長。 四、惟查,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夜間,尾隨未滿14 歲之A女進入桃園市中壢區○○○路防火巷內(地點詳卷),強 行自後方抱住A女,不顧A女掙扎,伸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 體約1、2分鐘,而強制猥褻A女。係以上訴人並不否認跟隨A 女進入上開防火巷,並於警詢時坦承:有抱住A女及碰觸A女 身體,可能因而使A女認為在碰觸其下體等事實,並依憑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、B女於偵、審中之證詞,以及第一 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得,作為認定之依據。有關上 訴人否認犯行,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,亦說明如何不 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,略以:㈠關於上 訴人如何尾隨、A女如何自行步入防火巷內,及上訴人自A女 後方強行抱住並伸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之過程,A女於警 詢、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。A女之上開陳述,雖與B女於第 一審證述:A女係遭拉入巷子、上訴人是以手伸進去褲子內 等語,有所出入。然B女未親自見聞上情,以上證述係聽聞 自A女,且距離本案發生時間有相當時日,難期待B女能為完 全正確之陳述;且B女於偵查中已證稱:A女轉述遭隔著褲子 撫摸下體等情。因此,B女於第一審之部分證述雖誇大、渲 染,亦難以此遽認A女之指述不可信。㈡A女於何時地如何向B 女述說本案犯罪事實及指認上訴人之細節,縱有不一,但A 女所述主要情節及有關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之事實,尚屬相符 ,自不影響其主要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等語(見原判決第2至6 頁)。核其論斷、說明,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,亦無上訴意 旨所指之違法情形。  五、依上說明,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,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,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,依憑己見 ,再事爭執,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;其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,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,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;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  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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