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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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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朱國祥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 ,起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68號),提 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,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,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,係屬二事。 二、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朱國祥非法寄藏制式手 槍罪(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制式子彈罪)所為科刑部分 之判決,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。已詳述如何審 酌量刑之理由。上訴人不服,提起第三審上訴。 三、上訴意旨略稱:上訴人於警察盤查時,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 犯行,並告知及報繳車上置物箱內之本案槍、彈,此有證人 邱增堂之偵訊筆錄可證,乃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, 已有未合。又原判決不當擴張解釋刑法第62條前段及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乃增加條 文規定所無之「接受裁判」要件之限制,非無可議等語。 四、惟查: ㈠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,得減輕其刑。但有特別規 定者,依其規定,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。又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:「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,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、彈藥、刀械者,減輕或免除其 刑」,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,應優先適用。而刑法上 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,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,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(調)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,並接受裁判,兩項 要件兼備,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。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之後,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,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,即與 自首規定要件不符。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 理由,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。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 悔實據而設之寬典,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,二者自當 為相同之解釋,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。因此,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,亦需以「接受裁判」為要件,並 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。   ㈡、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、免其刑而有不當 等語。惟原判決已說明:上訴人因違規停車,經警察盤查時 ,遭承辦警察在上訴人車內之右前置物箱發現本案槍、彈, 持以詢問上訴人是何物,上訴人始坦承本件犯行因而查獲, 並非於遭有偵(調)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,主動 告知而來。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中逃匿,經第一審法院於 民國102年10月9日發布通緝後,至112年1月5日上訴人返國 時,始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經緝獲。以上各情有上訴人 及證人即案發時與上訴人同車之友人邱增堂之警詢、偵訊筆 錄、第一審法院通緝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按(見102年度偵字第3368號卷第12、20頁 、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卷第48頁、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 5頁),可見上訴人在起訴後之程序,即有逃匿拒不到案而 遭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始歸案之情事,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 意。依此,上訴人本件犯行,即無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、免其刑,或刑法第62條前段 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等旨(見原判決第2頁第6行至第3頁 第6行)。核其論斷,於法尚屬無違。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,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,無非係對於 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,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,且重為事實之爭執,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,自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。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,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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