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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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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梁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(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9號,起訴案號: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8、17 3、174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,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至原判決有無違法,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,係屬二事。 二、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,認定上訴人梁國忠有其事實 欄所載為○○縣○○鄉第22屆高樹村村長候選人,與賴春榮、蔡 麗慈夫妻(2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)基於共同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,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, 推由賴春榮交付賄賂予楊高銘、楊梁秋香,另由蔡麗慈交付 賄賂予潘育玲、楊月惠等有投票權人,賴春榮、蔡麗慈並囑 咐楊梁秋香、楊月惠續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(但楊 梁秋香、楊月惠並未續行交付賄賂予他人),以此要求楊高 銘、楊梁秋香、潘育玲、楊月惠(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)應投票予上訴人之犯行。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(處有期徒刑3年8 月、褫奪公權5年),及諭知相關之沒收、追徵,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,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。   三、本件上訴意旨略稱:㈠上訴人係交付新臺幣(下同)3萬元予 賴春榮,意在委託賴春榮轉交其向李乾森承租土地積欠之租 金及整地費用予李乾森之繼承人,因賴春榮罹患失智症,未 將該筆款項之用途告知其妻蔡麗慈,至賴春榮、蔡麗慈雖供 稱上訴人交付款項金額為5萬元,其中2萬1000元用於賄選, 另於賴春榮、蔡麗慈家中扣得1萬7500元亦係上訴人交付之 款項云云,然賴春榮、蔡麗慈上述自白並無補強證據,原判 決逕認上訴人交付予賴春榮、蔡麗慈之款項為5萬元,並以 上訴人否認有交付5萬元予賴春榮,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,置上訴人確有向李乾森承租土地並按年支付租金此一有 利證據不予採信,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,顯有違背證 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。㈡賴春榮於警詢、偵訊及第一審 審理時雖供稱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5萬元,然稱不知該款項 之用途等語,至其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,因身體狀況不佳、 唯恐遭受牢獄之災,為回應法官一再質問始隨口稱上開款項 係用以賄選云云;蔡麗慈於警詢、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則稱 上訴人先前有請其幫忙買票,但其拒絕,嗣後上訴人交付5 萬元予其夫賴春榮,賴春榮並無說明款項用途,其猜想係上 訴人請其幫忙買票之用,顯見上訴人與賴春榮、蔡麗慈之間 並無犯意聯絡,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,未說 明不予採納之理由,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,亦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。 四、採證認事,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,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,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,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,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。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,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,究竟何者為可採,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,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,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;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,與真實性無礙時,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。又共犯之自白,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,仍應調查其他證據,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,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,但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,並不 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,諸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觀要素(如故意、過失、知情、意圖)無須補強,至就犯罪 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,亦不需全部予以補強,只要其中重要 部分經過補強,而可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,且補強證據與 共犯自白相互利用,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,即為已足。本 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,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賴春榮、蔡麗慈之證詞,並以證人楊高銘、楊梁 秋香、潘育玲、楊月惠之證詞,及卷附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 文、選舉公告、選舉人名冊、扣案現金3萬8500元作為補強 證據,就犯罪構成要件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,業已有所補強 ,而可擔保賴春榮、蔡麗慈自白之真實性,且以該等補強證 據與賴春榮、蔡麗慈之自白相互利用,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,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,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 行,並非僅憑賴春榮、蔡麗慈之自白為唯一證據,核無違反 證據法則可言;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:其交付3萬元予 賴春榮,意在委託賴春榮轉交其向李乾森承租土地積欠之租 金及整地費用予李乾森之繼承人云云,如何不可採信;賴春 榮、蔡麗慈於第一審翻異前詞,賴春榮改稱:上訴人每年10 至11月都會拿5萬元,囑其轉交李乾森作為承租土地之租金 云云,蔡麗慈改稱:上訴人向李乾森租地,均將租金交予其 夫妻轉交李乾森,上訴人雖於民國111年10月初請其幫忙買 票,但為其拒絕,上訴人於11月時拿錢給賴春榮,其拿去向 潘育玲、楊月惠買票,是其猜測上訴人要其用這筆錢幫忙買 票云云,如何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,欠缺可信性;上訴人另 辯稱:賴春榮係因身體狀況不佳、唯恐遭受牢獄之災,為回 應法官一再質問始隨口稱上開款項係用以賄選云云,如何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旨,係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,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,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,且對 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予採納,亦均說明其理由,難認 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。至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一 紙為證(見第一審卷第163頁),欲證明上訴人與李乾森之 間確有土地租賃關係,然上訴人所辯每年租金之計算起迄日 期前後不一,所辯交付租金之方式及數額與前述匯款單不符 ,上訴人與賴春榮就每年交付租金之時期所述又不一致,原 判決因認賴春榮、蔡麗慈供稱上訴人係交付5萬元予其等較 為可信,該5萬元與土地租金或整地費用無關等旨,自無違 法可指,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,徒憑 己見,任意指摘,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。 五、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,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,漫事爭論,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。揆之首揭 說明,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,予以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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