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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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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(112年度聲再 字第525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:「有罪判決確定後,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,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、免訴、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」,為受判決人之利益,得聲請再審;同條第 3項並規定:「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,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,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、證據」。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「 新事實」、「新證據」,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,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、證據,亦屬之;然該事實、證據,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,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,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、免訴、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,始足當之。 二、本件抗告人吳佳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原 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判決,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違 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(競合犯製造子彈未遂罪 ,處有期徒刑5年8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)確定(下稱 「原確定判決」;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,經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,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 回在案)。 三、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,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,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,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: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製造子彈未遂犯行,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,且就抗告人所辯:槍枝係向胡 明仁、吳庭瑋(偉)購買等旨,如何不足採信,逐一指駁,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。  ㈡聲請意旨以:本件槍枝係向戴維祥(綽號小冒)、「瘋狗」 購買所得云云,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,減輕或免除其刑,該新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;惟抗告人初於警詢、偵查中均供承: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之扣案槍枝之主體係在網站上向多名不同網友所購買, 由其在戶籍地自行研究改裝而成,且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 有製造槍枝之犯行,於上訴第二審審理中始否認製造槍枝, 並由其辯護人具狀陳述:槍枝係於民國107年間,向胡明仁 (居住三重,50多年次)、吳庭瑋(偉)(綽號「瘋狗」, 約80年次)購買槍枝2支,劉進雄(僅知本名)知悉上情, 上開所指3人無其他資料可供傳喚等情,於提起再審後復改 稱:向戴維祥、「瘋狗」購買云云,對其槍枝來源前後為不 同供述,且改稱其購得槍枝時,槍枝已有殺傷力乙節,亦與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槍枝,或無法鑑驗、或缺撞針等重要零 件、或僅為半成品之客觀事證不符;又抗告人無法具體說明 何以陳清建得以證明「購得之槍枝本即具殺傷力、並非改造 」,即使陳清建到庭證稱其在場見聞上情,亦無法辨認其所 看到之槍枝有無殺傷力,故傳喚陳清建到庭,仍無法推翻原 審認定抗告人「購得槍枝主體後方進行改造」之事實。  ㈢抗告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,從形式上觀察,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有罪之結果,無傳喚必要,是抗告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,再審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四、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,俱與卷內資料相符,揆諸首揭說明, 於法並無不合。 五、抗告意旨略稱:抗告人對製造子彈已認罪,其槍枝確實是向 戴維祥購買無誤,證人陳清建必須傳喚,另抗告人也在積極 查詢「瘋狗」之真實姓名,請准予再審。 六、惟按: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,法院認有 必要者,應為調查;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,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。觀諸其立 法意旨,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,甚難取得相關證據 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,固得不附具證據,而釋明再審 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,同時請求法院調查。法院如認該 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,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 要,即應予調查。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,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,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。然 若從形式上觀察,法院縱予調查,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,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,即無調查之必要。原裁定已說明從形式上觀察, 證人陳清建倘予傳喚,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,揆 諸首揭及前揭說明,於法均無不合。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翻 異前詞,請求另行調查證據以為再審理由,顯係對原確定判 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,徒憑己意,另持相異之判斷。從而, 抗告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,僅泛稱 陳清建可以證明其所述為真,必須傳喚,置原裁定已明白論 述之事項於不顧,再事爭執;或謂其對製造子彈均為認罪, 已經積極查詢「瘋狗」之真實姓名等節,均顯與本案有無再 審理由無涉,尚難認有據,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,予以駁回 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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