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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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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呂鳳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(112年度聲再字第448號) 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再審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, 惟其所指之事實,係指刑事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或刑罰義務 減免其刑事實有誤認之情形。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,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,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、免訴、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,為受判決之人之利益,得聲請再審,固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,但該款所稱「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」,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,其法定刑較輕 之相異罪名而言;若僅屬作為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定裁量科刑輕重之情狀,或作為法院裁量暫不執行其宣告 刑為適當之緩刑事由者,因僅足以影響其科刑輕重,並不影 響其罪名之論斷,即與受判決人所犯「罪名」無關,而非屬 上述條款所指「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」之情形,自不得據以 聲請再審。 二、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呂鳳嬌(下稱抗告人)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,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確定判決( 下稱原確定判決)聲請再審及陳述意旨略以:伊於原確定判 決案件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,於判決後亦依約分期 給付賠償款,迄今共給付新臺幣364萬8千元,實已盡力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,若入監服刑,將無法給付後續賠償款,有 伊所提出被害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及現金收款證明等證據可 佐。原確定判決於裁量是否為緩刑宣告時,未及審酌上開事 證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。 三、原裁定則以:抗告人所提出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繼續履行調解 協議內容之相關證據資料,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,此僅 影響科刑之輕重,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義務減免其刑事 由,亦與罪名無關,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,因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, 而予以駁回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。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 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,無非仍執前詞,誤 將其犯後態度之科刑情狀,認為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,而 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,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,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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