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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加重詐欺聲請再審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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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林佳欣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(112年度聲再字第14 2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,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;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 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2項、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裁定以:抗告人林佳欣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再審,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後, 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1月9日送達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,由抗告人 親自收受,有送達證書可稽。本件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為10 日,而抗告人抗告書狀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,並無在途期間 可言,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(10)日起算,至同年 月20日屆滿(原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19日為例假日,應順 延至11月20日〈週一〉)。乃抗告人竟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 具狀向上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,顯已逾期,其抗告自非 合法,且無從補正,因而駁回其抗告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。 三、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抗告予以駁回 ,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,僅泛謂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亦逾15日始為裁定,或監所內不易於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內完 成蒐證等旨,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,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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