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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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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陳心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(112年度原聲再字第6號) 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,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,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、免訴、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,為受判決人之利益, 得聲請再審;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,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,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、 證據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   而「聲請再審,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,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,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。」同法第429條定有明文。 所謂敘述理由,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而言;所稱證據,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。倘僅 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,而未敘明具體情形,或所述具體情形 ,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,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,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。倘聲請再審 所持原因,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 ,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,自不屬新證據 ,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,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 請再審之事由。   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、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;受有罪判決之人,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,上開情形之證明,以經判決確定,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,此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。因此,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 之事由聲請再審,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 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,或其刑事訴訟 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,始符合 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,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。 二、本件原裁定略以:抗告人陳心縈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,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(下 稱原確定判決,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,以抗 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),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、3、6款規定,聲請再審。惟查:㈠聲請再 審意旨所指共同被告蔡美華偽證、誣告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,並以原確定判決為證 一節。惟原確定判決,並非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蔡美華之證 言是虛偽,或證明抗告人係遭蔡美華誣告之確定判決,亦非 屬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,且相當於 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,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、3款、第2項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。㈡聲請再審意旨雖 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、第3項規定新事實、新 證據之再審事由,然並未具體敘明符合該第6款再審事由之 原因事實,亦未指明足以證明前開第6款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,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。㈢聲請再審意旨另以,抗 告人已與被害人黃秋銀成立民事上和解,並依約分期給付賠 償金額,抗告人有與各被害人和解之誠意,請法院傳喚其他 被害人到庭與抗告人進行和解,以及其子罹患重度憂鬱症, 需抗告人每日關注、照顧等情,為新事實、新證據等節,係 量刑審酌事項,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。綜上,本件再 審之聲請,應予駁回等語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。 三、本件抗告意旨,僅執與聲請再審大致相同之說詞,置原裁定 所為之說明於不顧,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,再事爭論 ,任意指摘違法、不當,或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違誤等不屬聲請再審之事由。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予 以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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