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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詐欺聲明異議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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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楊淳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2720號),提起抗告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,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,不得 抗告,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。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楊淳宇因詐欺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案件,經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602號確定判決(下稱原判決),就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,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76罪之科刑 部分,撤銷重為量刑,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。上開各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、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,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,是該部分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,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。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該部分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,聲明異議,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,依前揭說明,自不得抗告。抗告人猶就 該部分提起抗告,為法所不許,應予駁回。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 定乃法律之明文,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「如不服本裁定,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(即原審法院)提出抗告狀」之旨 而受影響,又抗告人另經原判決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(一般洗錢)39罪,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,併科罰金新 臺幣50萬元確定後,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部分,因未據其抗告,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,均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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