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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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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楊淳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3122號 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,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。所謂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」,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。而裁判確定後 即生執行力,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,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。若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,其執行 之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,即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。 二、抗告人楊淳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論處罪刑,檢察官針對刑與 沒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,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60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科刑與相關沒收之判決,改 判就其附表(下稱附表)甲編號1至76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(共76罪)部分諭知宣告刑,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6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(下同)1千元折 算1日;另就附表甲編號77至115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(共39罪)部分諭知宣告刑,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,併科罰金50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,於民國112年7月5日判決確定後,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定字第8327-1號執 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於另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,經檢察官 通知抗告人執行前述刑罰與相關沒收,抗告人到案後,業以 言詞陳明其就各罪刑分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各情,並提出相關請求資料,經檢察官審酌刑罰權實現等法 規範目的及比例原則,於審核表簽報並否准所請,記明其理 由略以:本件抗告人犯詐欺罪案件而得易科罰金部分共計76 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;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僅得易 服社會勞動共計39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,所犯危害甚鉅 ,如准其分期易科罰金、易服社會勞動,是否能收矯正之效 已有疑問,況抗告人經法院判決計有共1,634萬5,369元犯罪 所得,仍拒不繳納執行沒收,如准其分期易科罰金,恐有使 其以犯罪所得享免入監執行之疑慮,難認以易科罰金執行得 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,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 易科罰金,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。並經執行書記官將前 揭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請求,及若未發監執行何以難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,告以抗告人知悉,並告知 若不服檢察官前述否准易刑請求之指揮執行命令,得向法院 聲明異議之旨,且允抗告人表示意見,經抗告人陳述意見、 製作執行筆錄,送交執行檢察官審核後,指揮執行。抗告人 不服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請求之執行指揮,向諭知該確定判決 之法院聲明異議。經原審調閱前述執行案卷,以:⒈抗告人 到案後,已當庭陳明請求易刑之旨,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 ,並於上開審核表批示載明否准之理由,且由執行書記官將 檢察官否准聲請理由告知抗告人,經抗告人表示了解、知悉 及沒有意見各情,已足認於程序上給予抗告人就犯行情節或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,而予抗告人程序保障,形式 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或執行突襲。⒉檢察官審酌抗告 人所陳意見後,業簽報否准所請之理由,說明何以認定「若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,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」暨應 發監執行之裁量,記明理由及所憑,核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之法律目的具內在關聯性,尚與易刑法制本旨及所賦予執行 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無違,難認該指揮執行不當,尤無裁量濫 用或程序違法可言。⒊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泛言指摘,乃係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 憑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爭議,並非適格聲明異議之客體。因 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,並無不合。 三、卷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述易刑處分之請求前,業予其以言 詞或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,並審酌抗告人相關言詞及書面主 張,依該具體個案,就前述犯罪特性或情節、執行效果、犯 罪當時社會環境及其個人特殊事由,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 切因素綜合評斷,認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,難收矯正之效 ,或難維持法秩序各情,而予否准,記明理由,且由書記官 告以其旨,使知悉該否准之論據與法定救濟程序,難謂未充 分保障抗告人之程序上權益。且前述執行裁量之判斷,尚無 事實認定錯誤或與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,甚或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之情形,尤非僅以抗告人犯罪次數多寡,為其裁量之 唯一依據,無從認有違法或不當情事。即令檢察官否准前述 請求所援引相關規則之行文或論述難認至當,於結果並無影 響。抗告意旨就同一事項,任意評價,泛言本件檢察官未實 質上給予抗告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或意見之機會,即遽為不 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,無異為突襲性處分,程序顯有瑕疵 ,且抗告人係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准予易科罰金,但檢察 官前述否准援引之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」 相關規定,與易科罰金與否之判斷無涉,不無違誤,況抗告 人未有前科,案發後已自白犯行,而有悔悟之心,並無檢察 官所謂「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」之情 形,原裁定未審酌檢察官前述否准命令與繳納犯罪所得之關 聯性,暨認定抗告人「若未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、難以 維持法秩序」各情欠缺證據,即駁回本件聲明異議,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,仍憑己意為指摘,難認有據。 四、依上所述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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