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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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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莊博瑜 上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之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3 235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又數罪併罰,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,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應執行之刑期,但不得逾30 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。又執行刑之量定,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,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,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(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),亦無明顯違背公平、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(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)者,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。 二、原裁定略以:抗告人莊博瑜所犯如其附表(下稱附表)編號 1至1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,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刑確定。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。爰參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、侵害法益、犯罪類型、行為次數等 整體非難評價、各罪刑期、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(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,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; 附表編號4、5所示之罪,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; 附表編號6、7所示之罪,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; 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,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;附表編號12、13所示之罪,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)。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,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2月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。 三、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,僅泛引定應 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,漫指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過重,而有違法、不當,並請求從輕酌 定應執行刑,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,任意指摘。揆 諸首揭說明,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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