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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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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再 抗告 人 蔡易銓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(112年度抗字第20 36號),提起再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 上者,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、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、最多額以上,各刑 合併之刑期、金額以下,定其刑期、金額,但刑期部分不得 逾30年。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。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,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,並非概無拘束。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,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,為外部性界限;而法院為裁判時 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,為內部性界 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。在數罪併罰,有 二裁判以上,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,法院所為刑之酌定, 固屬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。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,如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、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(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),亦無明顯違背公平、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(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),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。 二、原裁定略以:再抗告人蔡易銓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(下稱 附表)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。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第一審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(即有期徒刑1年4月)以上、附表編號1至7、編號8至20、 編號21至26、編號27至32各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、 2年3月、1年8月、2年4月之總合範圍內,考量再抗告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並斟酌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,以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等節,所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,核無違法或不當。抗告意旨執 其未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其是在完全不知情之情 況下,接到通知開庭,當庭即向第一審法院表示:其想等另 案判決後,再聲請定應執行刑。然第一審未予受理,原裁定 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之裁定違法、不當云云。惟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,第一審則依「不告不理、 告即應理」之法理,於檢察官聲請範圍,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刑,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,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 旨,與上開規定有違等旨。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。 三、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,並援引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,據以指摘: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,違反責任遞 減、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,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。經 查:不同案件具體情節各有差異,本無從互相比擬,不能因 此逕認原裁定即有違法、不當。至於再抗告意旨另以,原裁 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月,使再抗告人最長刑期有期 徒刑2年4月,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10月,影響再抗告人獲減 刑寬典之權益一節,惟有關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,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指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」,是指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中最長期而言,不因合併定應執行之各 罪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而有變動,再抗告意旨顯然誤解法律 規定,難認有據。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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