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賴玉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(1 12年度聲字第3378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,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,即生實質確定力,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,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, 經赦免、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,致原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,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,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,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 行刑必要者外,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,即 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,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,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,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,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,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。 二、經查:抗告人賴玉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,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9號(下稱A裁定)、106年度聲字 第2177號(下稱B裁定)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 2358號(下稱C裁定)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 、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,合計應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達20年3月,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。抗告 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上開A、B、C裁定所示各罪,倘 將A裁定編號3至16所示各罪(下稱A裁定乙組)與其編號1、 2所示各罪(下稱A裁定甲組)拆解,再與B、C裁定之各罪搭 配改組,重新聲請法院裁定較有利之應執行刑後,再與A裁 定甲組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接續執行,對其較為有利。詎抗告 人向檢察官請求依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 ,惟檢察官未予置理,乃以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不當致其權益受損為由,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。原裁定審 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,並敘明理由 略以:A裁定甲組與乙組所示各罪部分,曾經法院分別定其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、有期徒刑17年確定,如依抗告人主 張,將A裁定乙組與B、C裁定所示各罪,重新合併向法院聲 請更定其應執行刑,再加計A裁定甲組所定之刑(有期徒刑1 0月),刑期至多可達有期徒刑20年5月(17年+1年1月+1年6 月+10月=20年5月),較諸接續執行上開A、B、C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0年3月,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抗 告人之結果,自無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,而 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。且查,抗告人所犯上開A、B及C 裁定所示各罪,復無經赦免、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,以致原定應執行刑裁定基礎變動,而有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。故檢察官就抗告人前揭罪刑執行之 指揮,尚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情形,抗告人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,應予裁定駁回等旨。 經核原裁定之論斷,於法尚無不合。 三、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 揮,暨原審駁回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,究有 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,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 陳詞,重為爭執,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,揆諸前揭說明,其 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