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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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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再 抗告 人 林佳法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(112年度抗字第 358號),提起再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抗告駁回。 理 由 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,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。此所謂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」,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。又有罪判 決確定後即生效力,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,是檢 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,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。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 不當者,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;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;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,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,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,應向監獄所在地 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;監獄 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,109年7月15日施行,此修 正施行前,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,除於該修正施行前 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法院者外,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 日內,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,修正 施行後之該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、第2項、第134條第1項、第1 5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。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,受 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,如有不服,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 徑尋求救濟,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,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 所定,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,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刑事法院 之聲明異議案件,尚未終結者,於修正施行後,仍由原法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,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 別。惟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 ,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 法院聲明異議,程序上固非不許,然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 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,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,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 假釋之要件、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,以免違反修正 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,致生權限衝突。 本件原裁定略以: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法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(下稱高雄地院)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,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26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。因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故意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7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法務部矯正署乃撤銷假釋,嗣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嵋字第96號執行指揮書, 指揮執行殘餘刑期2年2日,自屬有據。再抗告人雖曾假釋,然 已遭法務部撤銷假釋,依法自應續予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宣告徒 刑之殘餘刑期。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等相關 規定,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,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。 且假釋撤銷後殘刑之執行期間既為法律所明定,非檢察官得以 裁量,亦非對再抗告人處以新刑罰,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問題。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就本案殘餘刑期之 執行指揮本身,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,為具體指摘,僅泛 言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並未規定有期徒刑須一律執行全部殘刑 ,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裁量怠惰,違反比例原則,以及縱認 該執行指揮未有裁量怠惰,若法院認該規定已違反憲法上之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,請向大法官聲請解釋等語,置第一審裁定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,而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,妄加指摘。因 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,並無違誤,再抗告人 仍執陳詞,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,為無理由,而駁回其抗告。 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,俱與卷內資料相符。揆諸首揭說明,於 法並無不合。  再抗告意旨略以:再抗告人遭撤銷假釋,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須入監執行殘刑,該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,並可能造成過苛之刑罰效果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 例原則,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,在刑法第79條之1規定 仍有效存在情形下,同會造成輕重失衡問題,再抗告人認為應 給予法院裁定是否應執行全部殘刑之必要等語。  惟查: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,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 或不當,仍執陳詞及再抗告意旨,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,再事爭執,難認有據。又關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,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乙節,依 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,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 之處理等相關疑義,乃法務部之權責,如有不服,仍應依監獄 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,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。再抗告人以之質疑原裁定違法或 不當,亦難認為有據。 綜上,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,予以駁回。  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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