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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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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程毅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(112 年度聲字第1203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,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,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,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,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,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,行為人所犯數罪,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,即生實質確定力。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, 如重複定刑,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,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。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,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,或原定應執 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,因非常上訴、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,或有赦免、減刑等情形,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,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,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,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,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,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。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,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,並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,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,此為 本院之統一見解。是以,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,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,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,不予准許,於法無違,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。 原裁定以:㈠抗告人程毅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其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,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 確定;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,經法院判處 罪刑,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。上開二案之各罪經原審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2 月,僅酌減2個月徒刑,等同將上開二案接續執行,悖離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,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,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應執行之刑。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竟以屏檢錦莊112執聲他1536字第1129049633號函否准抗 告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,為此聲明異議云云。㈡惟查,抗告 人所犯上開二案之各罪,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2月,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,經本 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,檢察官據以 執行,已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。且該裁定業經 確定在案,具有實質確定力,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,而該裁定合併定刑之各罪,亦無因非常上 訴、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,或有赦免、減刑等,致原裁定定 刑之基礎有變動之情形,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,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,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。原 裁定因認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,並無違法或 不當,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,而予以駁回等旨,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。 抗告意旨略以:連續犯刪除後,依一罪一罰結果,使得強盜、 毒品等罪案件所判之刑,較諸惡性重大之殺人罪為重,有違比 例原則。而依所提之實務案例,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大幅減 輕刑期。其雖連續犯下多起毒品、槍砲、傷害等罪,但原審法 院107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卻過重,有責罰顯 不相當,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。經核僅空言主張該裁定所 定之刑過重,並對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,漫事指摘,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,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,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具體理由,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,徒憑己 意,再事爭辯。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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