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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違反森林法等罪聲明異議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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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張穎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3152號) 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。該條所稱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」,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,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、裁定指揮執行,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。復按罰金、罰鍰、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,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;上開裁判之執行,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,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、第 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此之準用,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,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。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,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,不得為 強制執行,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,其規範目的 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,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,而係兼顧人權,認有酌留之必要,即使對於受刑 人「維持生活客觀所需」之標準或有差別,此項規範之適用 亦無例外,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,維持受刑人於監 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,在此範圍內亦有準 用。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,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,以預防並遏止犯罪, 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,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,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,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意旨,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,除部分受刑 人具有特殊教化、文康、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 別審酌外,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,如與監獄行刑之目 的無違,即難謂有何不當。 二、本件原裁定以:抗告人張穎賢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森 林法等罪案件,在未找到買家時,即遭警方查獲,並未完成 買賣,何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(下稱新竹地檢署)民國11 2年10月31日竹檢云執度110執沒417字第1129045095號函所 指犯罪所得新臺幣(下同)13萬7,268元之沒收可言?爰請 暫緩執行,再予詳查。又抗告人未獲家人原諒,導致在監生 活均無法支應日常生活用品,並無多餘金錢可扣款,且其身 患心臟血管阻塞症,常有心律不整之跡象,嚴重時並有心肌 梗塞之症狀,隨時可奪走其生命,有診斷證明書可憑,自應 暫緩執行扣款,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。然抗告人因違反 森林法等罪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、1 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判決論處罪刑,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及追徵確定在案,經檢察官執行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部分,追 徵其價額共13萬7,268元,並於112年10月31日以竹檢云執度 110執沒417字第1129045095號函,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 二監獄(下稱雲林第二監獄),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、勞 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(3,000元)後,餘款匯送至 新竹地檢署專戶辦理沒收,雲林第二監獄於112年11月3日以 雲二監總決字第11200533350號函覆略以:抗告人保管金及 勞作金僅餘2,028元,無法執行扣款等旨,業經原審調取新 竹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41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。抗告人 固以其未完成買賣,毋須沒收犯罪所得為由,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。惟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、裁定指揮執行,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,至於原確定判決、裁定 ,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,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,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。本件執行檢 察官以上開函文指揮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 金及勞作金,既係依憑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及追徵, 進而核發執行指揮書,指揮執行確定裁判內容,因認並無執 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。併敘明:檢察官上揭 指揮執行之函文內容,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 收時,應就抗告人之保管金、勞作金,酌留其每月在監日常 生活所需之金額後,將餘款匯送辦理。又抗告人現於監所執 行徒刑,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,如有醫療必要,亦由監獄 提供必要之醫治,且執行檢察官已每月保留3,000元予抗告 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,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,顯已考量 並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,無使抗告人生活陷入困 頓之虞。抗告人另以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,而執行抗 告人之保管金,恐將造成其無法購置生活用品及就醫看診云 云,惟衡諸獄所內設有醫療機構,且於所內醫療機構無法醫 治時,尚得移送所外醫院或戒護就醫,獄所對受刑人所患疾 病悉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,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依此 標準酌留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,餘款資為執行 沒收,難謂有何不當。至抗告人往後如有因個人醫療需求, 認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者,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,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審酌等旨,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,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 ,經核於法尚無不合。抗告意旨謂其於上開違反森林法等罪 案件僅分配主謀所得十分之二作為工資云云,猶執上開確定 判決所諭知沒收及追徵之不當,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,其 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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