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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侵占等罪定應執行刑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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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徐德慧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2401號), 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,定其應執行之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。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執行 刑之量定,係法院裁量之職權,倘所酌定之執行刑,並未違 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(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),亦無明顯違背公平、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(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),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。 二、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德慧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 罪,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,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原審斟酌抗告人對本件表示無意 見之陳述,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、時間間隔、侵害法益、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,及比例原則、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,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10月。原裁定所定之刑期,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(有 期徒刑1年)以上,各罪宣告刑之總和(有期徒刑11年4月) 以下,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。復就抗告人所犯各 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,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,為整體非 難評價。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,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 相當程度寬減,已予恤刑之衡酌,從形式上觀察,尚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,於法即無違誤。至於他案之量刑,因個案情 節不同,難以比附援引,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 之比例,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。 三、抗告意旨徒憑己意,漫指原裁定裁量不當,並援引他案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而為爭執,泛言其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,深感 悔意,以其自身及長輩之健康、經濟等狀況,求為從輕裁定 ,使其早日服刑完畢,以盡孝道責任等語,無非係對原審法 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,任意評價,尚無可取。   四、依上所述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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