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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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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周佑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 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2258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。此所謂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」,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。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,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。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,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,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,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,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,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,行為人所犯數罪 ,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,即生實質確定力。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,如重複定刑,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,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。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,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,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,因非常上訴、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,或有赦免、減刑等 情形,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,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,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,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,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,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。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,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,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,前、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,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,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,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,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,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。是以 ,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,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 所示之數罪,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,不予准許 ,於法無違,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。 二、本件原裁定略以: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佑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 (即甲裁定)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;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 定(即乙裁定)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,嗣抗告人請 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(下稱臺中地檢)檢察官就甲裁定附 表編號3至12、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,經臺中地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中檢介 給112執聲他4135字第1129124798號函以抗告人之請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,無從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其所請,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。查:甲、乙二裁定所示各罪,最 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( 105年5月25日判決確定),又抗告人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,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24日,因另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,前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。而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,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,自無從任抗告 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,合併定其應執行刑,則甲、乙 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,既經 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,客觀上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 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,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,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,難認原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,或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 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,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,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、重新搭配 組合之理。從而,抗告人於甲、乙裁定確定後,徒憑己意, 請求就甲、乙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組合,以甲裁定 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與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合併定一執行刑,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,於法未合,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,並無執行指 揮違法或不當之處,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不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雖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,然 為恤刑之目的,保障抗告人人權,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,另擇有利之確定日為基準,依 法就該確定日前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,如較有利於抗 告人,且足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 當之不必要之嚴苛情形,應准許另擇有利之確定日為基準, 重定應執行刑,參照近2年責罰顯不相當之指標案例即明, 故請准許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,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 之各罪重定應執行刑。 四、惟查: ㈠甲、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,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處罰之規定,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13年、9年4月確 定。且依該等裁定所載,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,經法院審核結果,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,係抗告人 行使選擇權之結果,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。又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各罪,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, 惟本件甲、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22年4月,並未逾抗告人 所主張依上開分組所定應為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(22 年10月),對抗告人而言,尚非必然不利。其餘個案情節不 同,自難比附援引。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、乙裁定均已確定 ,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,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,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,臺中 地檢檢察官拒卻抗告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2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,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,於法均無不合。 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,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,或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,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。 五、綜上,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,予以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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