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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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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廖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3369號),提起抗告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、第3項,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,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。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,倘數罪之 刑,曾經定其執行刑,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,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。是以,另定之執行刑,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,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。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,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,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,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,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。 二、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英豪因犯如其附表(下稱附表)編號 1至3所示等罪,先後判處所示之刑,均已確定在案。而上開 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,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外,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, 因依抗告人請求,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經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,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,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,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(附表編號1至2)前定應執行刑( 有期徒刑1年3月)與附表編號3(共3罪)之宣告刑(依序有 期徒刑1年1月、1年1月、1年)加計後之總和,未逾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,並說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、態樣、 罪質、侵害法益異同,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時間相近、 手法相似、均與被害人和解,及抗告人於原審對本件定刑之 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,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,亦給予適當之恤刑,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,於法即無 違誤。抗告意旨猶執犯後配合司法程序、與被害人和解全額 賠償之態度、原有正當職業、因錯信友人而觸法,期予改過 自新機會,求為寬減之裁處,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,任意指摘,揆諸上揭說明,其抗告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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