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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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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再 抗告 人 賴冠勛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(112年度抗 字第424號),提起再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 規定定之;又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、 第51條第5款、第53條定有明文。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 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,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性界限,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、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、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罪刑相當原則、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,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,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。   二、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賴冠勛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(下稱 附表)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(共50罪),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,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,其犯罪時 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,而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第一審法院,檢察官聲請 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,經第一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, 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;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,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 之最長期(即1年4月)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(即52年4月 )以下,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,且 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,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 情形,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;且再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50罪,均為同類型之罪(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),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、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等情,暨衡以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責罰相當原則、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, 及對於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,復權衡審酌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,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,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,復無違反 比例、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,應屬妥適。且第一審 裁定業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,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、法律目的相似,然犯罪次數高達50次,各次加 入之詐騙集團及其他成員並非完全相同,另犯罪時間除第一 審裁定附表編號5係發生於民國107年9月間,其餘犯罪時間 均集中於109年2月間,故本案於併合處罰時,再抗告人之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,刑罰效果允宜遞減,俾符合以 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責罰相當原則、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情,而經整體非難評價後,第一審之裁 定並無過重之情,是第一審裁量權之行使,難謂有何違反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、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 限,因而認第一審之裁定並無不當。抗告意旨謂第一審裁定 較諸他案,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,請求撤銷原裁定,重定 應執行刑,以利自新及盡孝道,為無理由,乃駁回再抗告人 於第二審之抗告。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。 三、再抗告意旨略以:參酌各法院就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 ,請法院能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,給予再抗告人一個 公理、公平、從新、從輕、最有利之裁定,使再抗告人有悔 過向上的機會,俾能早日服完刑期以盡孝道及挽救破碎家庭 ,再抗告人今後不敢再稍逾越法律云云,核未具體指出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,僅以其他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 ,以及個案情節不同,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 ,持憑己見,任意指摘,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,予以駁 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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