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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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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再 抗告 人 陳嘉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(112年度抗 字第412號),提起再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。此所謂「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」,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,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 容指揮執行,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。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 效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、第134條明定,受刑人對於法務部 廢止假釋、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,應向該 部提起復審,如不服復審決定,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,應向監獄所在 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。 從而是否撤銷假釋,係監獄之行刑事項,既屬法務部之職權 ,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,不生檢察官就裁判執行之 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。是於上揭監獄行 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,受刑人倘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 所不服,應依該法上述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,而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。 二、原裁定略以:本件再抗告人陳嘉偉前因殺人未遂、強盜、施 用毒品等案件,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,並經第一審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及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(下稱殺人未遂等案件),嗣入 監執行,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,縮 刑期滿日期為108年1月23日,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,經法 務部以110年1月1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04990號函撤銷 再抗告人之假釋,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 更峨字第20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年1 月18日等情,有上開裁定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。再抗告人雖以前揭假釋撤銷處分不 當為由,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,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,惟再抗告人之假釋既經撤銷,則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殘刑,其所為執行之指揮,於法有據,並無違法或不 當,再抗告人倘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,應循行政爭訟途 徑予以救濟。第一審因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,予 以裁定駁回,並無不當。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以法務部 矯正署之作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、破壞權力分立,致其遭 受雙重處分,主張應依法審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等語,指摘 第一審之裁定不當,並無理由,乃予駁回其抗告等旨。核原 裁定之論斷,於法尚無不合。 三、再抗告意旨略以:再抗告人於殺人未遂等案件假釋期間內之 107年7、8月某日至108年8月15日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,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(下稱槍砲案件),該判決並以再抗告人 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假釋期間已於108年1月23日期滿而未 經撤銷假釋,視為執行完畢,再抗告人係於5年內再犯,而 就其所犯槍砲案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。本件再抗告人之假 釋遭撤銷,非僅須執行殺人未遂等案件之殘刑,且又於槍砲 案件中遭論處累犯而加重,顯已對再抗告人造成雙重處罰, 應由原審法院從新審理,並以「再犯」而非「累犯」作為論 刑基礎等語。 四、惟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法院以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,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為由,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 議尚無不合,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,究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。又再抗告人嗣後所犯之槍砲案件,與本件檢察 官所執行之內容無關,無從對之聲明異議。況倘確定判決就 非累犯誤論以累犯,並加重其刑,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,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,亦非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救濟。再抗告人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,徒 以前揭泛詞,任意加以指摘,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其再抗告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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