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姜瀚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(112年度聲字 第2868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,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數罪併 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 刑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1條第5款、第53條規定甚明 。執行刑之量定,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,定應執行 刑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,乃特別量刑 程序,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,其裁量權之 行使,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,具體審酌行 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、犯罪傾向,並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(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〈數罪間時間、 空間、法益之異同性〉、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、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)等情狀綜合判斷,倘事實審法院 裁量後所酌定之執行刑,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(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),亦無明顯違背公平、比 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(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)者 ,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。   二、本件原裁定以:抗告人姜瀚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,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(下稱附表)編號5至12所 示之刑確定,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,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。審酌定執行刑之内、外部界限,及抗告 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罪,分屬持有、製造槍枝及販 賣毒品之犯罪型態,併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、犯罪之時間間 隔等一切情狀,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,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、比例等原則,並考量抗告人 對於本件聲請,表示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等意見(見原審卷 第239頁),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,併科罰金新臺 幣(下同)32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1000元折算1日。 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,在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罪之最 長期刑5年4月以上,曾定應執行刑部分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 ,合併刑度以下,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,亦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,於法尚無違誤。並敘明,其請求將未經檢察官聲 請之他案併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,違反不告不理原則,礙 難准許,亦無不合。 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伊患有惡疾,左半側脊髓神經病變,以至左 半側手腳無力、行動遲緩,有卷附資料可佐。槍枝部分係民 國106年至108年間陸續購得,單純因個人好惡而持有,數量 甚微,更無侵害社會安全之犯行,期間雖涉及製造、改造、 變造,但皆配合檢警偵辦;毒品販賣更係友儕間之有償轉讓 ,並已即刻繳回犯罪所得。伊所犯上開各罪與同屬性之犯罪 相較,情節輕微。抗告人所犯數罪各經檢察官先後起訴、先 後定刑(即定應執行刑)、分別執行在案,對伊之權益難謂 無影響,請就抗告人之整體犯罪態樣、時間觀察,抗告人之 家庭、背景、年紀,而受執行後之復歸社會予以妥適之定刑 ,不致生所定之刑遠較其他同類型案件為高,造成罪責不相 當之情等語。惟查,原裁定核無違誤,已如前述,且附表編 號5至12所示之罪,除編號5、6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、3 年10月,併科罰金6萬元、10萬元,合計有期徒刑7年6月、 併科罰金16萬元,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、併科罰金13萬元外,其餘編號 7至12所示之罪均未曾定應執行刑,是以並無抗告意旨所指 先後定應執行刑,影響其權益之事。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 求為酌減其刑,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3 月 4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