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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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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陳翰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3110號 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略以:㈠抗告人陳翰玄因犯洗錢、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案件,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(下稱附表或僅 記載其編號序)所載之刑,且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;其中雖 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(下稱定刑),應認檢察官之聲 請,於法並無不合。㈡審酌定刑之內、外部界限,及抗告人 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,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為,併考量 各罪之犯罪型態、侵害法益、犯罪之時間間隔、罪數,以及 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,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刑為有期徒刑 (下同)7年6月,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(下同)7萬元等 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相類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。抗告人係於短 時間內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,罪名不重,危害社會亦非重大 ,且犯後已坦承犯行,配合偵、審,節省司法資源,並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,賠償被害人損失,足見犯後態度良好;經監 獄教誨師教化後亦已明白過去錯誤所在,而靜心悔過,原裁 定違背公平正義、法律秩序之理念及規範目的等語,並列載 有關定刑之法律規定及法院實務定刑案例,說明定刑時應遵 守之原則。   三、本院按,數罪併罰之定刑,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,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,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。又 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、罰金刑者 ,法院於定刑時,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,嚴格遵守刑法第51 條第5款、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;所定之執行刑,祇須 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,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,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,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。經查,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,其最長 期刑為1年3月(如編號21至23),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 23年6月;而編號1至5、6至8、10至11、15至17、19至24各 罪,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1年6月、1年6月、1年6月、1年10 月及3年2月,加計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後,總和為13年1月。 則原裁定審酌上情後,在1年3月以上,23年6月以下之範圍 內定刑,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;所定之刑 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,較諸前述之13年1月,亦有 相當之寬減,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,而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。其次,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罰金刑中 ,以編號25之6萬元為最多,各刑之合併金額為9萬元。則原 裁定在6萬元以上,9萬元以下之範圍內,定應執行罰金7萬 元,於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,亦無不合。抗告意旨就原 裁定有如何之違法,並未具體指摘。且他案之量刑,因個案 情節不同,難以比附援引,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 比例,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。抗告人列舉法院定 刑實務之案例,請求從輕裁定等語,亦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。 四、依上說明,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,再 為指摘,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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