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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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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李為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(112年度 聲再字第132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再審制度,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,本質上,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,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、新證據,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。鑑此,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,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、新證據,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,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 綜合判斷,從形式上觀察,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可能性,二者兼備,始足當之。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 ,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、理由之構 成有無矛盾、法律論述是否正確,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 問題,核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。故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,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的適法行使,任意指摘,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,即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。  二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㈠抗告人李為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,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(下稱原確定判決 ,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,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,予以駁回)判處罪刑確定。㈡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,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,主張: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(下稱嘉義市刑大)員警教 唆證人張順郎與抗告人聯繫,佯裝欲購買海洛因,因抗告人 無出售海洛因之意,始於通話中向張順郎佯稱可出借新臺幣 (下同)1千元,暗示張順郎轉向他人購買,卷內通訊監察 譯文亦無法佐證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,且嘉義市刑大 長期監聽抗告人之電話,亦未發現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,足 證抗告人係遭陷害等語。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:依張順郎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言,抗告人確於案發日前往全聯福利中心( 下稱全聯)與張順郎見面,並無償轉讓1小包海洛因給張順 郎,其等事前先使用電話聯繫約定見面時、地,及相互確認 等候地點,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,足以佐證張順郎證述屬 實。參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,自承上開對談內容確係張 順郎撥打電話向其索討海洛因施用,及供稱其於民國102年2 月出監當日借給張順郎5百元後即未曾再出借金錢等語,足 認抗告人與張順郎通話中所說1千元顯非係指金錢,而是某 種物品之暗語,抗告人既稱身上剩1千元而已,可徵其當日 身上尚有價值1千元數量之海洛因可供轉讓給張順郎。再由 抗告人與張順郎間最後一則通話內容,顯示抗告人到達約定 地點後,張順郎回覆其亦已抵達該處,雙方即未再有任何聯 繫,可見其等已在約定地點見面無誤。依通話內容,未見抗 告人拒絕張順郎索討海洛因,抗告人甚至進而與之約定見面 並實際前往約定地點,足見抗告人與張順郎有相當私交,抗 告人辯稱海洛因價格不斐,其不可能無償贈送海洛因給張順 郎為不可信等旨,而已詳為說明認定抗告人有罪之理由。抗 告人提起本件再審,並未指出有何新事實,對於其主張係嘉 義市刑大員警教唆張順郎撥打電話佯裝向其索討海洛因而遭 陷害一事,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,即無從據以聲請再審。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曾於106年5月1日送達通知書予抗告人, 通知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前往該局就本案案情接受 詢問製作筆錄,因未遇抗告人,而將通知書寄存抗告人當時 住處轄區派出所,且將其中1份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處門 首,請其前往派出所領取通知書,有卷附該通知書可參,事 後係因抗告人並未前往而未製作該次警詢筆錄,並無承辦員 警故意違反程序或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。聲請再審意旨主 張檢察官及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偵查、判決而有瑕疵,難謂可 採。另遍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宗,並無抗告人所稱有嘉義 市刑大員警於案發當日跟監抗告人時所拍攝抗告人駕車行經 全聯之照片,第一審法院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,亦未提示 任何抗告人駕車行經全聯之照片。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承辦 員警當時未出面逕以現行犯對其逮捕,足以反證抗告人並無 轉讓或販賣海洛因給張順郎之犯行等情,顯不可採。又核閱 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,承辦員警僅於結束通訊監察後,認張 順郎與抗告人間有本案通聯所涉之毒品犯嫌,而通知張順郎 於106年4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,張順郎於該次詢問時僅證稱 抗告人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,並未誣指抗告人係販賣海 洛因,且證稱抗告人所給海洛因為1小包,重量不清楚,轉 讓數量約價值1千元等語。顯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張順郎指 證向抗告人購買5公克海洛因之情。㈣綜上,本案事實均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判斷明確,抗告人聲請再審,惟並未提出 任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,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、新證據。其聲請再審意旨均屬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判斷之證據,持相異評價,指摘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,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。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 ,應予駁回等語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。   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本案警方違法侵害其隱私在先,於其未涉及 不法情事時予以監聽,意圖自其身上尋找犯罪證據,因此非 法取得而對其不利之供詞,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依據;張順郎 係為逃避其因案遭查獲之刑責,始與警方談妥條件指證抗告 人販賣海洛因,張順郎與抗告人平日並無交集,怎會如此湊 巧偏偏於抗告人遭警方監聽期間撥打電話欲向抗告人購買海 洛因?警方既因監聽得悉抗告人邀約張順郎至○○市○○路上之 全聯見面,卻未出動逕予逮捕,抗告人若欲販賣海洛因,聯 繫張順郎至抗告人住處交易即可,何需甘冒風險而相約在全 聯?足見抗告人係要借錢給張順郎;抗告人未製作警詢筆錄 ,依常理應會遭拘提到案說明,然檢察官未檢附抗告人之警 詢筆錄即提起公訴,法院亦於無抗告人警詢筆錄之情況下判 決,顯有瑕疵,本件並無相關事證,不得推論抗告人之罪刑 等語。核係置原裁定論述於不顧,徒憑其主觀之意見,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,並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, 而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一再重複爭辯,均與得聲請再審 之法定事由不符。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,並無不合。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  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周政達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3 月 4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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