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違反廢棄物清理法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陳榮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(112年度上訴 字第317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期間為20日,自送達判決後起算;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,應以裁定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、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裁定略以:抗告人陳榮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, 經原審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,於民國112 年10月6日,將該判決送達至抗告人自行陳報之居所地即高 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之0號0樓(下稱○○路址),因未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。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,該送 達經10日發生效力,故其上訴期間除法定20日外,尚須加上 10日。且抗告人住居在高雄市苓雅區,因而無需扣除在途期 間,其上訴期間至112年11月5日期滿,惟該日為星期日,上 訴期間延至翌日(6日)期滿,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7日始 提起上訴,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。抗告人迭於原審準備 程序、審判期日,均陳報除戶籍地為林園區外,另實際居住 在○○路址,且該址亦為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通知之送達地而經 抗告人之同居人陳冠妏代為收受,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 錄、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。復依據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關於送達處所之對話內容,抗告人均僅陳述戶籍地,並表示 訴訟文書均寄送至○○路址即可,分別有卷附勘驗筆錄足查。 從而,抗告人所辯:其於原審審理中未經確認訴訟文書送達 地址、判決正本未合法送達等語,自難憑採。足認其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,且無可補正,應予駁回等旨。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。   三、抗告意旨重敘其陳明事由,泛指:抗告人於審理時僅提及住 在○○路址,然居所地為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(下稱○○路址), 實際得以收受訴訟文書地址為○○路址,原審審理時並無詳加 確認訴訟文書即判決正本之送達地址,難認已合法送達判決 正本,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合法等語。惟依上述原審勘驗筆 錄,抗告意旨所指上情,顯與實情不合,難以採取。抗告意 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,有何違法、不當之情形 。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周政達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蘇素娥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婷立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