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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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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何世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3 105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,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。所謂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」,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。又裁判確定後 即生執行力,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,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,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,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。   二、抗告人何世國以其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刑,分別經 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及24年確定,現已知所 警惕並自律自制,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,從寬認定,以利自 新等語,而聲明異議。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法院 定應執行刑時應從輕酌定各情,乃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 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爭議,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,而裁定駁回其聲明 異議,並無不合。 三、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,或本 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情形,仍執陳詞泛言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未就抗告人整體 犯罪行為態樣、時間及所犯數罪先後受起訴及審判各情觀察 ,所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抗告人,有違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 界限及公平原則,應予酌減云云,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為不當,仍非有據。依上所述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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