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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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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再 抗告 人 林樹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撤銷第一審裁定,並改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(112年度抗字第344號),提起再抗告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再抗告駁回。 理 由 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,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,倘數罪 之刑,曾經定其執行刑,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,其另定之執行刑,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,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。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刑時,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,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,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,即無違法可言。 原裁定略以: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,就再抗告人林樹旻所犯 如其附表(下稱附表)編號1至11所示之罪,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10月,固非無見。惟第一審未慮及再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、7至11所示之罪,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,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有別,且犯罪類型與行為態樣相 同、時間相近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,就此部分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,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,而予以撤銷 ,並審酌上情,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,均係加重竊盜罪, 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9年3月間,復考量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、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、刑罰邊際 效應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,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等旨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。 再抗告意旨略以: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,其犯罪時間均 係於109年間所犯,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,影響其權 益,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,致其所受刑罰 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,顯與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等內部界限 有違,請參酌他案量刑,重為定刑云云。 查原裁定已詳述其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之理由甚詳; 且其裁量所定之刑,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(有期徒刑1年1 0月)以上,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(有期徒刑1 2年5月)以下,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,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,且較附表所示各罪總刑度(有期徒刑15年7月)已大幅 減讓,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。又他 案之量刑,因個案情節不同,難以比附援引,本件尚無從引用 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,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。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,就其定應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,漫事指摘,難認有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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