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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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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張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2840號),提起 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抗告期間,除有特別規定外,為10日,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,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,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,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,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所明定,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,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抗告人張世宗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,經原審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,已於同年月13日將裁定正 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巷0弄0號居所,並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同母異父之兄長收受, 業已合法送達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原審卷第81頁)。揆 諸上開規定,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,且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 112年12月14日起算,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 規定,計算在途期間,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,應 於112年12月25日屆滿。抗告人於112年12月26日始將「抗告 狀」寄達原審法院,以提起抗告,有卷附之刑事聲明抗告狀 上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(見本院卷第13頁),業已逾越 法定抗告期間,按之上開規定,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且 無法補正,應予以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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