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違反銀行法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、出海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張方駿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駁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、出海處分之裁定(112 年度聲字第3319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以:抗告人張方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,前經原審法院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,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,且有以限制出境、出海手段,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 進行之必要,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、出海8月, 並於112年10月5日裁定自112年10月28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 、出海8月在案。茲抗告人以其於112年11月間,取得大陸地 區中國賽爾博特公司聘任合約,為能至大陸地區進行企業顧 問及教練輔導工作,其無逃亡之虞原因,請准其提供擔保後 ,暫時解除「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」期間之限 制出境、出海處分等語。經審核相關卷證,認抗告人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依然重大(第一審判決處抗告人有 期徒刑4年6月),其既能於限制出境、出海期間,以線上遠 距方式向中國賽爾博特公司進行會議討論並簽訂合約書,顯 見其非不能以線上遠距方式進行企業顧問及教練輔導工作, 難認有出境、出海之急迫性、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;至第一 審審理期間曾准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,其仍遵期到庭接 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,然斯時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,難 執此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,並衡諸其被 訴本案目前審理進度、涉案罪質之輕重、受有罪判決之可能 性、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,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 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、出海 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,抗告人暫 時解除「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5日止」期間之限制出境 、出海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,予以駁回。經核並無違誤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其自偵查與法院歷次審理,均準時應訊,第 一審3次准其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、出海處分後,均能遵 期返國開庭,原裁定未說明其自偵查以來有何逃亡之跡象或 行為,更肯認其有配合偵查及審判程序,反以保全本案審判 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之空 泛理由,認其有續受限制出境之必要,已有不備理由;況其 擔任金磚國際公司之外聘講師,講授心靈能量課程以及激勵 課程,並無涉及關於該公司之投資內容,與該公司投資方案 無關,其家中有高齡雙親、配偶、子女,皆居住國內,無拋 家棄子潛逃國外之可能,顯無逃亡之虞;且受聘至大陸地區 講授之課程全為與企業人才培訓有關,需以面對面講授方式 之教育效果較佳,以目前本案之訴訟程度,實無逃避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,其確無逃亡境外之動機,已無再限制其 出境、出海之必要,原裁定駁回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、出海 之處分之裁量,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。 三、惟查: (一)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,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,以保全偵查、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,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,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,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 處分輕微,故從客觀角度觀之,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 現實判斷之基礎,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, 具有逃匿、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。且是否 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判斷,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,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、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,而為認定,其 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,即不得指為違法。 (二)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本案之訴訟程度,依抗告人經第 一審法院判處之罪刑(有期徒刑4年6月),又參以一般人 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,認若僅暫時解除一定期間之限制出 境、出海處分,抗告人有借機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,難謂不存在海外逃亡可能性之事由,因認 限制其出境、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且有必要,與抗告人先 前是否均遵期到場,或法院曾因特定理由而暫予解除限制 出境等事由,無必然關係;且經衡酌全案情節及抗告人之 聲請事由,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 ,兼顧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,認仍無暫時解 除抗告人限制出境、出海之處分,而駁回其之聲請,已敘 明其裁酌理由,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,於法尚無 不合。抗告意旨無非執持個人主觀之見解,就原審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,為不同之評價,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。 四、綜上所述,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予以駁回。   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