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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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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俞東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32 58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又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,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應執行之刑期,但不得逾30年 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。又執 行刑之量定,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,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,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(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),亦無明顯違背公平、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(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),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。 二、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俞東辰因犯如其附表(下稱附表)編號 1至3所示各罪,先後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,俱已確定在案,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經審核後,認聲請為正當, 考量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犯罪時 間接近,犯罪類型、行為態樣均相同或類似,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不低,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、 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,責任非難程度低,並審酌抗告人所犯 幫助洗錢罪使詐欺集團獲有約新臺幣700萬元之不法利益及 其犯罪後態度,復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參考抗告人 陳述之定刑意見,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。經核原 審裁量所定之刑期,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(有期 徒刑1年6月)以上,各罪合併之刑期(有期徒刑3年4月)以 下,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;復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,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,已獲致 縮短相當刑期之利益,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,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。經核尚無違誤。    三、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之他案判決及學者見解,說明定應執行 刑時應遵守如何之原則,而對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,並未具 體指摘,僅泛言原定應執行刑過重,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, 從輕量刑,早日回歸社會云云,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,任意指摘。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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