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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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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再 抗告 人 方景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(112年度抗 字第426號),提起再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方景立因加重詐欺等罪,經判處如其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,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,第一審依檢察 官聲請,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、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狀,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,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,亦無濫用裁量權 情形,並無違法或不當。而駁回其抗告。尚無違誤。 二、再抗告意旨以:再抗告人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相同,犯罪 時間相近。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犯罪行為態樣、時間,所定 應執行刑有違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。且原裁定未說明其 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,致其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犯罪 之被告,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妥適。請綜合判斷其犯罪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、犯後態度、所生危害、所處環境背景及其人 格特性,予其較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等語。 三、惟查: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,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,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。又再抗告人所述 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,均不影響本 件定應執行刑。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,依憑己意而為指摘,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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