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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

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7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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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洪 彬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宏德新村2號(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)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3 330號)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。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,僅限於「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」者。而此所稱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」,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。 二、原裁定略以: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,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聲字 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(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) 13年(即A裁定),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;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,經原 審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應執行 11年6月(即B裁定),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。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,自 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。抗告人聲明異 議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,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,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。 三、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,俱與卷內資料相符。揆諸前揭說明, 於法均無不合。 四、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:上述A、B二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、第53條之規定,應重定其應執行刑,而非接續執行24 年6月,檢察官接續執行A、B裁定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。 五、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: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,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 ,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。依卷內資料,本件A、B裁定已經 確定,而生實質確定力,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接續執行A、B裁 定所定執行刑,當無不合。抗告人倘認A、B裁定附表所列之 數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,本得依其所主張之 定刑組合,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,倘檢察官予以否准,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否准之決定,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;然本 件抗告人並未循前開途徑,泛言A、B裁定接續執行不公允, 亦無法說明A、B裁定能以何種組合重定其應執行之刑,即逕 以檢察官不得接續執行前開裁定所定之刑為由,遽向法院聲 明異議,揆諸首揭說明意旨,其聲明異議即無所據。抗告人 之抗告意旨,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客觀上究有 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情形,原裁定有 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,乃徒執前詞,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,應認其抗告無理由,予以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3 月 4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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